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融
許嘉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融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融、許嘉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融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賴易辰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上加蓋建築物,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做為賭具,另由許嘉仁聽命於林聖融,負責在現場協助收抽頭金等工作,林聖融再分抽頭金予許嘉仁,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自摸者會收抽頭金,並按每底50元台20元,則抽頭金為50元;每底100元台30元,則抽頭金為60元;底200元台20元,則抽頭金為100元;底200元台50元,則抽頭金為100元,林聖融、許嘉仁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1月19日22時5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李家瑜 、 陳佳琦 、 許伸米 、 蔡鋒融 、 鄞政豪 、 林家丞 、 白晨麟 、 黃敬裕 等人正在該處打麻將進行賭博,以及在旁之 林旭騰 、 蔡慶泓 、 林哲豪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融、許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賭客李家瑜、陳佳琦、許伸米、蔡鋒融、鄞政豪、林家丞、白晨麟、黃敬裕、林旭騰、蔡慶泓、林哲豪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3號搜索票、林聖融、許嘉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共4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307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二人之上址租屋處,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遭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上加蓋建築物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3月餘之經營期間,暨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聖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嘉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之被告林聖融、許嘉仁111年1月20日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2副、排尺8支、風向牌2個等物,均為被告林聖融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許嘉仁所有,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自陳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經營賭場期間,被告林聖融自承每月約有5、6萬元之收入,迄今約有10餘萬元之收入,伊分一半等語(見偵卷第431頁),是總計被告林聖融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約為87500元(即50000元/2*3.5月);被告許嘉仁則自承約獲利2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林聖融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許嘉仁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外,其餘差額部分,即被告林聖融之19630元(即87500元-67710元-160元),被告許嘉仁之2萬500元(即24000元-3500元),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義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麻將2副林聖融所有(見偵卷第45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排尺8支林聖融所有(見偵卷第45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風向牌2個林聖融所有(見偵卷第45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現金新臺幣67710元林聖融所有(見偵卷第4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目2)5抽頭金新臺幣160元林聖融所有(見偵卷第4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目1)6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許嘉仁所有(見偵卷第4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目30)7現金新臺幣3500元許嘉仁所有(見偵卷第4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目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