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對於裁定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與逾期抗告相類,自得比附援引前開裁定要旨,從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日起算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內可稽,因該裁定不得抗告,依法應於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即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0月5日起算30日,於110年11月3日屆滿,雖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將不得抗告誤載為「得抗告」,嗣經書記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處分書更正,其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記載錯誤,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是書記官於原確定裁定教示欄誤載,仍無礙上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合先敘明。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裁定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第230條規定自明。故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對該記載有誤,僅法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無涉,又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為「得抗告」,嗣依職權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項事由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⒊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相對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應為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再審相對人僅憑報備資料作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備資料,對此,再審聲請人早於108年間即先後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及11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報備資料為由聲請再審,復於109年間以同一事由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11號裁定、23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綦詳,是再審聲請人以先前歷次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