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5號抗告人 陳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困難,每月僅有新臺幣3,500元之身障津貼,名下除有一臺已無殘值之機車,並無其他資產,本院可調取抗告人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即可知其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已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抗告人抗告雖主張得向國稅局調取抗告人107年財產所得清單,足以證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查,稽徵機關建檔之抗告人各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內容,僅顯示抗告人經稽徵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並非抗告人全面資力狀況,自難逕憑此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