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肇東 (即 周怡伶 之繼承人)
黃韻叡 (即周怡伶之繼承人) 黃婕 (即周怡伶之繼承人)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周怡伶之繼承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7年11月13日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周怡伶所有,其於107年7月15日死亡,系爭股票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聲請人於本院當庭陳稱:周怡伶之遺產尚未分割等語,是系爭股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周怡伶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
2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107年11月1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都會時報1紙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周怡伶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屬實件,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0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台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4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