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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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頴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友 議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頴、 許友議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被告吳俊頴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許友議亦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第二級毒品供施用之目的,因被告許友議之友人 許龍 位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央求被告許友議帶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6年2月8日12時46分許,由被告許友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龍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許友議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許友議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龍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許友議帶同許龍位至被告吳俊頴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某旅社之居所,由許龍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吳俊頴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吳俊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許友議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有罪,而應為被告吳俊頴、許友議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其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許友議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吳俊頴、許友議之供述、證人許龍位之證述,許友議與許龍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友議與吳俊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俊頴、許友議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吳俊頴辯稱:當時許友議帶許龍位過去旅社找伊時,許龍位說要跟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當時就跟許龍位說,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在做了,就是沒有在賣了的意思。當時許龍位可能認為伊的東西不要賣給他,伊就跟他解釋說,伊已經卡到一條販賣,怕到了,不敢再做這種事,後來聊一下,許龍位就走了,許友議在旅社那邊玩手機遊戲,玩一下子也離開了,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龍位等語;被告許友議則辯稱:伊當時有帶許龍位到旅社找吳俊頴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們有無交易,伊不知道,伊當時在玩手機遊戲,所以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友議因友人許龍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上開時
間,帶同許龍位前往被告吳俊頴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某旅社之居所與被告吳俊頴見面等情,為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龍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許友議與許龍位間及許友議與吳俊頴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63至64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審視證人許龍位之歷次證詞,其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
6年2月8日15時許,向許友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地點在雲林縣○○鄉的舊式旅館,由許友議他朋友、綽號「高腳」(或「落腳」,均台語,即被告吳俊頴)的男子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伊,伊將1,000元交給綽號「高腳」的男子,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許友議也有在場等語(警卷第78頁),復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伊透過許友議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與許友議見面後,他帶伊去○○鄉一間舊旅社找一個綽號「落腳」的人購買,「落腳」給伊一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落腳」1,000元,買完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交易時許友議坐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66頁)。然其於第二次偵查時即已改證稱:當天許友議帶伊到○○的一間舊旅社找一個「無名仔」高高的男子,本來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他沒有在做了,所以這次沒有買到,後來伊就離開了,伊確定這次沒有買到毒品,前次偵訊時伊說有買到,可能當時伊頭腦昏昏的等語(偵卷第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許友議,認識差不多二、三年,但伊不認識吳俊頴,之前見過面而已。通話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的「大箍ㄟ」就是伊,伊叫許友議介紹,帶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友議到伊家找伊後,就帶伊去一間旅社找這位(手指在庭被告吳俊頴),伊都叫他「落腳」;伊等到旅館的2樓或
3樓,但許友議事先沒有跟伊講他跟旅社裡面的人講好了,許友議沒有在伊面前跟旅社裡面的人聯絡,他們有無聯絡伊不知道;伊跟許友議有進到吳俊頴旅館房間裡,許友議在房間裡玩手機,伊跟吳俊頴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吳俊頴說他現在沒在賣了,伊沒有給吳俊頴錢,吳俊頴也沒有給伊毒品,伊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是隨便講的,伊在第一次偵訊時作偽證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305頁、第309頁、第31
4頁、第315頁、第317至318頁)。據此以觀,證人許龍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指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吳俊頴購買取得毒品之情節,與其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之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許友議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此次有交易成功,但不是
伊跟許龍位交易的,伊打電話聯絡綽號「無名ㄟ」之男子後,伊帶許龍位到雲林縣○○鄉的舊式旅館,由綽號「無名ㄟ」男子將毒品賣給許龍位,至於交易何種毒品及交易金額伊都不知道,因為伊在一旁玩手機;「無名ㄟ」之人就是吳俊頴,就是綽號「高腳」之人等語(警卷第39頁)。然其事後於偵查中已改證稱:伊有帶許龍位過去找「落腳」,伊都叫他「無名仔」,就是吳俊頴,但伊在旁邊玩手機,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72頁、第9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帶許龍位去找吳俊頴,應該是下午,伊用電話與吳俊頴聯絡後,再把許龍位帶過去,伊有先跟吳俊頴確認他在哪邊,但沒有確認他那邊有沒有貨;許龍位要拿毒品,他沒有跟伊說要拿多少錢的毒品,伊把許龍位帶過去以後,伊在玩手機,他們說什麼伊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拿錢給對方伊不知道,也沒看到,後來許龍位自己離開,伊留在旅館打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320至323頁)。則被告許友議之歷次供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非無疑義。況被告許友議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時因為伊在一旁「玩手機」,所以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交易金額,伊都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許友議當時應係認為已將許龍位帶至旅社,受託之任務已達成,故在旅社房間內時,自顧地把玩手機,而未特別注意被告吳俊頴與許龍位間之對話或舉動,此情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許友議事後改稱不知被告吳俊頴與許龍位當時有無交易成功一情,並非全然無據。準此,依被告許友議前開證詞,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俊頴有與許龍位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或已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㈣又被告吳俊頴於偵查、原審時已供稱:當天伊不知道許友議
會帶著許龍位過去找伊買毒品,且伊當場已表明伊沒有在賣毒品了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0頁、第2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友議打電話跟伊聯絡的時候,並沒有跟伊講說要向伊買毒品,且許友議在電話中也沒有跟伊說要帶人去向伊買毒品,伊不知道許友議會帶一個人過來,也不知道他們要來買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0頁)。此核與被告許友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要去找吳俊頴時,有先電話聯絡,但伊在電話聯絡中,並沒有說要帶許龍位過去,只是說要去找他,伊沒有在電話中跟吳俊頴約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吳俊頴接到伊的電話後,不知道伊要帶人去找他買毒品,伊未在電話中先跟吳俊頴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是因為伊講話不清楚,怕在電話中講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相符。佐以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吳俊頴、許友議間之通話內容(警卷第9頁),確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帶人過去旅社或隱含與毒品有關之用語或暗語,足見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所稱當時並未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或提及將帶人過去被告吳俊頴上開居所購毒一情,應非子虛。至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被告吳俊頴與許友議之對話內容,雖提及「2樓尾數同款」一語,然此乃指被告吳俊頴當時住在該旅社之樓層數及房間號碼,已經被告許友議、吳俊頴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20頁、第
231頁),且與證人許龍位、被告許友議證 稱渠 等三人當時在被告吳俊頴所居住之旅社房間內見面一節吻合,足見上開用語僅係在確認被告吳俊頴當時之位置,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甚明。據此,此部分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②」)既未提及或隱含毒品之相關暗語,則該譯文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雙方於通話完畢後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為何?均無從就該等通話內容之含意予以解釋確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有相約在旅館見面而已。故縱令被告許友議係因許龍位欲購買毒品而幫忙聯繫被告吳俊頴,然審究前開譯文內容,仍不得遽謂被告吳俊頴於電話聯絡時已知情並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龍位之行為,更遑論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㈤被告許友議帶同許龍位前往向被告吳俊頴詢購毒品之行為固
已著手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吳俊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無法證明,則被告許友議之犯行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許友議論以刑罰。
㈥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證人許龍位於第一次偵訊時,其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且在未經檢察官誘導下主動說出細節,堪信為真,其事後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供,並表示第一次偵訊時頭腦昏昏的,又稱喝酒打藥,係作偽證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許龍位於第一次偵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問題。又原審審判中,許龍位面對二位被告之心理壓力較大,第一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沒有說謊或與其他人串證的可能性,仍以許龍位第一次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許友議當時在一旁玩手機,倘若交易並未成功,衡諸常情,許友議應當會聽到吳俊頴表示沒有毒品可賣或許龍位抱怨特地前來卻未取得毒品等話語,但許友議卻稱: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從通話中可得知許友議、吳俊頴間之溝通管道非常順暢,應該有辦法知道吳俊頴到底還有無在出貨,若吳俊頴沒有在出貨的話,許友議不會冒著風險特地帶許龍位去找吳俊頴,可以推論吳俊頴應該是有貨才會跟許友議、許龍位相約在該處,且如果吳俊頴已無毒品可出賣,大可使用電話向許友議表達不願見面,而可避免許龍位大費周章地奔波前往吳俊頴所在的○○鄉旅社,卻沒有買到毒品的狀況發生,但真實情況卻是吳俊頴不只答應見面,還主動於電話中表示其居住的地方在「2樓尾數同款」,顯係應有毒品存貨可供出賣等語。惟查,證人許龍位之證詞前後反覆,且於第二次偵訊時先稱第一次偵訊所述向被告吳俊頴購毒成功係因為頭腦昏沉所致,復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其於第一次偵訊中並沒有說過有跟被告吳俊頴拿東西(即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30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許龍位第一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後,其再改稱第一次偵訊是喝酒又打藥,是作偽證等語(原審卷二第310頁、第315頁、第318頁)。足見證人許龍位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指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吳俊頴購得毒品之情節,已難以採為認定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有罪之證據。又現代刑事訴訟係以審判為中心,由當事人兩造互為攻擊、防禦,控、辯雙方就法庭內顯示的各項證據資料,進行辯明、辯論及表示意見,法院則居於超然、客觀、公正、公平的立場,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故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除受證據能力限制外,皆同其地位,無所謂先供者就較為可信、可採,後述者則較難信實,甚或毫無可取之情形。易言之,供述證據之取捨,在於其是否真實可信,而無關其前後順序。故公訴意旨以前開理由認為證人許龍位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即有誤會。再者,被告許友議於警詢時早已供稱:當時因為伊在一旁「玩手機」,所以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交易金額,伊都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許友議當時應係認為已將許龍位帶至旅社,受託之任務已達成,故在旅社房間內時,自顧地把玩手機,而未特別注意被告吳俊頴與許龍位間之對話或舉動,此情尚與事理無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以被告許友議所稱其不清楚被告吳俊頴與許龍位有沒有交易成功,顯與常情不符一節,並非有據。此外,依被告吳俊頴、許友議上開供詞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許友議僅係於電話中確認被告吳俊頴所在之位置,渠等當時並未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或提及將帶人過去被告吳俊頴上開居所購毒一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許友議於行前既未先向被告吳俊頴提及將帶人前往購毒之事,亦無隻字片語論及洽談毒品交易之話語,其僅憑單方想法而認為被告吳俊頴斯時尚有在販售毒品,而逕自帶同許龍位前往欲向被告吳俊頴購毒,待至現場後,許龍位始知已無貨源可買,致其徒勞無功而白跑一趟,並非難以想像。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許友議確有大費周章地帶同許龍位前往與被告吳俊頴會面,即臆測被告吳俊頴確涉有本案犯行。是公訴暨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仍無法據為不利被告吳俊頴、許友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頴、許友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俊頴、許友議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俊頴、許友議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俊頴、許友議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吳俊頴、許友議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6年2月8日│A:0000000000號(許友議)【發話】│出處:警卷第9頁、第││││12時46分許│B:0000000000號(許龍位)【受話】│85頁││││├─────────────────┤│││││B:喂,喂,喂。││││││A:你誰,你誰,嘿。││││││B:安那啦,蛤。││││││A:你誰,你誰。││││││B:大箍ㄟ啦。││││││A:吼,怎樣。││││││B:有閒無啦。││││││A:嗯,等下安怎。││││││B:阿你朋友阿無在這,哼恩。││││││A:他去住院啦,他去住院呢。││││││B:哼恩。││││││A:他去住院後。││││││B:嘿阿。││││││A:吼,等下等下我會去○○吧。││││││B:是喔,阿你現在在衝蛇。│││├──┼───────┼─────────────────┤│││②│106年2月8日│A:0000000000號(許友議)【發話】│││││13時39分許│B:0000000000號(吳俊頴)【受話】│││││├─────────────────┤│││││B:喂,蛤。││││││A:你在哪,你跑去哪。││││││B:在家裡阿。││││││A:好好,我過去阿。││││││B:那個阿,2樓阿。││││││A:好。││││││B:吼。││││││A:2樓。││││││B:嘿啦,2樓尾數同款啦。││││││A:吼好。│││├──┼───────┼─────────────────┤│││③│106年2月8日│A:0000000000號(許友議)【發話】│││││13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許龍位)【受話】│││││├─────────────────┤│││││B:喂。││││││A:你在哪你在哪。││││││B:(咳嗽)喂。││││││A:你在哪。││││││B:家裡啦。││││││A:你等下差不多5分鐘有無,出來路││││││口等我,我從那裡過去。││││││B:哼恩,好啊好啊。││││││A:我繞到○○。││││││B:三條三條那啦。││││││A:嘿,好阿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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