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本祐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4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具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搭乘其胞弟黃本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於前開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踏板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6.5710公克、驗餘淨重16.5145公克),警方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本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7月19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750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卷第67至68頁),另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6.5710公克、驗餘淨重16.51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卷第8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4
1號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至105年6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④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6月19日至106年11月1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甫於10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5年7月25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3頁背面、第4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對「阿亮」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稱:未因本案查獲上游毒品賣家或其他相關案件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919800號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尚有住在療養院之74歲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6.5710公克、驗餘淨重16.51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