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於93年8月16日啟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13
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被告並得在原告核發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
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並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於
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還利息之百分
之10加收違約金外,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
用,惟被告自96年11月16日尚積欠消費本金114,097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