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蘭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在 劉淑華 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興門市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因劉淑華發覺店內商品短,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損失明細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淑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4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擺設之維也納奶油軟法1個、大內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1個(共計新台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曾文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維也納奶油軟法壹個、大內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4日4時28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擺設之蔥花麵包1個、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瓶(共計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曾文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花麵包壹個、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擺設之泰式綠咖哩麵包1個、起酥葡萄奶酥1個(共計6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曾文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泰式綠咖哩麵包壹個、起酥葡萄奶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