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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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畇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畇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畇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見偵卷第2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被告陳畇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畇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上之闔家歡KTV内,飲用啤酒後1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北街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I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I項第I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I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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