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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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9號

聲請人 賴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賴品任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街○○○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賴品任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品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市○區○○里○○○街000號)之母,賴品任於104年9月2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影本為證外,核與證人即賴品任之叔叔 賴永傑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賴品任大約是7年前即104年時,當時賴品任就讀東華大學,剛好中秋節賴品任用電話視訊跟家人聊天,之後再也沒有看過賴品任,是接到學校通知賴品任失蹤,伊們還有到花蓮去尋找,都沒有賴品任的消息,不知道其失蹤原因,迄今都沒有再看過賴品任等語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賴品任之財產所得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賴品任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關於失蹤人賴品任是否尋獲,據該局於111年10月19日以北市警防字第1113076862號函覆略以:本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104年9月29日受理民眾 賴品妙 報案,稱其弟賴品任因心情低落且人在花蓮,手機關機聯絡不上,立即依規定受理,並填報相關資料上傳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供全國警察單位協尋,迄今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局函文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佐。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4年9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11年9月28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喬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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