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哲自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逾量,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年月7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猶未能警惕,本次為第4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