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任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