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峯 被告 王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F所示(面積共計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其竟於系爭611-2地號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占有土地面積為214平方公尺),並搭蓋雨遮、涼棚及置有貨櫃屋1座(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另被告又於系爭61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其行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部分,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仍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611-2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85,055元,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114,590元,而其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並受有租金利益19,988元,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645元,並自101年
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9,9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上開地上物部分不爭執,被告也確實未繳交土地使用補償予原告,但伊希望能分期繳付款項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611-2地號土地上建有上
開房屋,並搭蓋雨遮、涼棚及置有貨櫃屋1座,占有土地面積合計270平方公尺,又於系爭61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方式向被告
請求給付租金,而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使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地上物供己居住、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共計33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24至26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本院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66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之土地,且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土地騰空後予以返還,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A、D、E、F所示之地上物係占用系爭611-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係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且均屬無權占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611-2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72元,系爭
613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24元之事實,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前臨高雄市○鎮區○○路,對面為瑞祥高中,附近為住宅區,距離凱旋四路約10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51至62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復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其就市有土地之租金率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規定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並非過高,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乙節,應屬相當。而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就占用系爭611-2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485,055元〈計算式:14,372×270×5%×(2+6/12)=485,055〉,就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114,592元〈計算式:14,324×64×5%(2+6/12)=114,592〉,而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9,988元〈計算式:(14,372×270+14,324×64)×5%÷12=19,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D、E、F所示、占用面積合計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988元,並應給付599,645元(按:原告就系爭613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114,590元,計算式:485,055+114,
590=599,6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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