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全
張招娣上一人輔佐人李靜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101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招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康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角公園」,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下稱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仔」之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另張招娣亦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上述之詐騙手法,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2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旁之臺灣銀行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下稱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康全、張招娣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㈠於100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撥打電話向 陳錦玉 佯稱:其友人「 嘉元 」急需借款10萬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傳送上開大昌郵局帳戶資料之簡訊供陳錦玉匯款,惟陳錦玉發覺有異而沒有受騙匯款,並報警處理;㈡於同年11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葉順英 詐:其友人「 周玉霞 」急需借款10萬元,使葉順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松郵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張招娣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㈢又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葉順英佯稱:係友人「周玉霞」急需借款10萬元,使葉順英陷於錯誤,於當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大昌郵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劉康全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葉順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順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康全、張招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害人陳錦玉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的詐騙電話,要求其匯款至大昌郵局帳戶之簡訊,因發覺有異而沒有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玉於警詢證述:「自稱『嘉元』之男子於100年11月7日15時22分傳1通簡訊給我,內容為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 留康全 ,請我新臺幣現金10萬元匯到二通簡訊之帳戶裡」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並有陳錦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2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葉順英於警詢證述:伊因接到佯稱友人「周玉霞」之急需借錢的電話而陷於錯誤,前後分二次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松郵局帳號、大昌郵局帳號(合計20萬元),於匯款後旋由不知名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頁),並有葉順英匯款至高松郵局帳戶、大昌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及高松郵局帳戶、大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6頁);又上開大昌郵局、高松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劉康全、張招娣所申辦之事實,亦有被告劉康全於大昌郵局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張招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二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單純提供上開大昌郵局帳戶、高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劉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招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康全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陳錦玉(未遂)、葉順英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劉康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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