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克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2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夢PUB」店內消費,嗣於次日(即同年4月21日)1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移動座位至同店內顧客 邱曉春 之座位旁,並趁邱曉春暫離座位,同桌之 柯羽熙 則正與其他友人閒聊而未加注意時,伺機將邱曉春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拿至自己身側,並徒手竊取置於該手提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並隨即將上開皮夾藏放在長褲右方口袋內。嗣因柯羽熙察覺有異,當場質問鍾克豊並與之發生爭執,上開邱曉春所有之皮夾因而自鍾克豊之右口袋中掉出,柯羽熙隨即通知店內保全人員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曉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柯羽熙於檢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鍾克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夢PUB」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邱曉春的錢包,監視錄影器裡的黑色皮夾是柯羽熙塞到伊手上的,且伊當天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想說的重點就是當天是否喝醉酒錯拿錢包,且伊當天身上帶了很多錢,還發了很多小費給店內的DJ、少爺,不需要偷別人的錢包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移動座位至邱曉春之座位旁,再趁邱曉春暫離座位,同桌友人柯羽熙則疏未注意時,伺機將邱曉春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拿至自己身側,並徒手竊取置於該手提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1萬7,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等節,業據告訴人邱曉春於警詢中、證人柯羽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101年4月21日受理鍾克豊竊盜案調閱監錄影像報告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禎(警卷第19至20頁)、查獲照片2禎(警卷第21頁)、及夢PUB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前揭徒手竊取邱曉春皮夾之過程,業據證人柯羽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101年4月21日01時50分左右,在夢PUB內A7包廂,伊的朋友們下舞池跳舞,伊則在包廂內照看朋友的皮包,約快2時許,有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坐到伊等包廂座位,伊覺得他行為怪異,特別注意他的舉動,約2分鐘後,伊看到放置在包廂沙發上邱曉春的橘色大皮包被打開,伊上前檢查,發現橘色大皮包內的皮夾不見,被告就坐在皮包旁邊,伊就上前拉住被告,碰觸被告的口袋,被告把左邊口袋的皮夾拿出來說皮夾是他的,伊質問那右邊口袋呢,被告就要掙脫,當時被告右邊口袋的皮夾就掉出來,就是伊朋友邱曉春的皮夾;當時情形是伊在倒酒時,發現被告進來伊等包廂裡坐下來, 伊有 問身旁的朋友是不是認識他,大家都說不認識被告,所以伊就特別注意他,當伊倒完酒回身時,看到邱曉春的包包原來是在被告的左手邊,但是後來變到被告的身後,伊警覺不對,就馬上檢查邱曉春的大包包,發現她裡面的小包包已經不見了,且被告褲袋內有鼓鼓的情形,又發現邱曉春的皮包從被告的口袋內掉下來,伊等就通知保全;當時伊等的座位是1樓大門口進去右邊第一排中間的包廂,包廂是開放式的,同桌的都是認識的人,剛開始被告在隔壁桌,和隔壁桌的人喝酒,伊一轉頭,被告就坐到伊等位子上了,伊當時有特別注意被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坐在伊旁邊,有跟伊打招呼,伊有注意被告,但也沒有把他趕走,伊想他可能有點喝醉了,想坐下來休息,所以伊就繼續和朋友聊天喝酒,當時邱曉春的包包放在伊座位的右邊椅背,就是被告坐下來的位置,伊後來又回頭去和朋友聊天,再回頭時就看到邱曉春大的包包上面被打開了,伊要去抓被告的手,邱曉春的皮夾就從被告身上掉出來,伊就將被告勒住,叫朋友請保全過來,皮夾是從被告褲子口袋掉出來,是右邊口袋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且其上開所述,並核與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呈現:「1、101年4月21日凌晨01時51分35秒許,……被告鍾克豊坐在畫面左上角處,惟畫面中只看到被告鍾克豊的下半身,被告鍾克豊坐在靠走道的沙發邊。被告鍾克豊的左手邊是一位男性客人(代號丙男即柯羽熙)、二位女性客人(代號分別為甲女、乙女)。2、101年4月21日凌晨01時52分07秒許,甲女站起來,接著乙女也站起來,甲女及乙女往外走到上方跳舞。凌晨01時52分27秒許,被告鍾克豊往內坐過去,畫面中依然只看到被告鍾克豊的下半身。01時52分51秒許,被告鍾克豊再往內坐過去。3、101年4月21日凌晨01時53分41秒許,隱約看到丙男轉身看被告鍾克豊,雙方似乎有拉扯,但看不太清楚,隱約看到丙男在摸被告鍾克豊」等節相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柯羽熙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干冒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而任意捏造事實必要,證人柯羽熙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伺機移動座位,並趁告訴人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黑色皮夾是柯羽熙塞給伊的,伊沒有竊取皮夾云云。惟查上開監視畫面固顯示:「3、101年4月21日凌晨01時53分41秒許,隱約看到丙男轉身看被告鍾克豊,雙方似乎有拉扯,但看不太清楚,隱約看到丙男在摸被告鍾克豊,接著丙男手上似有一黑色物品。01時54分18秒許,丙男站起身,接著被告鍾克豊也站起來,01時54分29秒許,丙男勾著被告鍾克豊往走道走,丙男勾著被告鍾克豊與甲女、乙女說話,01時54分42秒許,畫面中丙男似乎將其手上所持黑色物品交至被告鍾克豊手上,被告手上拿著黑色皮夾1個,接著乙女、丙男及被告鍾克豊推擠、拉扯中,01時54分52秒許,畫面中看到被告鍾克豊坐在地上,左手上拿著黑色皮夾,此時一名男性人員走過來,丙男與男性人員將被告鍾克豊拉起身,男性人員將被告鍾克豊帶往外走」(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然上開畫面中被告手持之黑色皮夾係被告本身所有之物,當時被告係因竊盜犯行遭發覺,為飾詞辯解而自行取出,並向柯羽熙表示:伊自己有錢,不需竊取錢財云云等節,亦據證人柯羽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發現邱曉春的皮夾不見,就拉了被告的手,邱曉春的皮夾就從被告身上掉出來,應該是掉在座位上,伊有將皮夾撿起來拿在手上,沒有再讓被告把邱曉春的皮夾接回去,伊想起來當時被告有拿出自己的皮夾,並表示他自己有錢,且他在舞台上發了那麼多小費,幹嗎偷告訴人的皮夾,被告在店裡口角時就講了,監視錄影器上看到伊坐在椅子上時,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皮夾,後來被告手上也拿了一個黑色皮夾,那是當時有兩個皮夾,邱曉春的皮夾掉在椅子上的時候,伊就說這是我朋友邱曉春的皮夾,並撿起邱曉春的皮夾後拿在手上,然後被告才拿出自己的皮夾,表示他自己有錢幹嘛偷,那兩個皮夾應該不是同一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嗣後被告手持之黑色皮夾乃其意欲脫免罪責時自行取出之所有物,此亦據被告嗣後自承:伊手上拿的是自己的皮包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而與被告前揭竊盜犯行無涉。是被告猶藉此飾詞辯稱:皮夾係柯羽熙塞給伊的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可能酒醉拿錯他人皮夾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略有醉態,此固據證人柯羽熙證稱:被告當時感覺有點喝醉的樣子,應該最少有六、七分醉,因為被告到警局時還發酒瘋,把警察幫他戴上的安全帽甩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6、37頁反面)。然被告於竊取告訴人皮夾時,係伺機等待,直至告訴人暫離座位,同桌友人柯羽熙則因飲酒閒聊而疏於注意之時,方下手行竊,且又係打開告訴人手提包後,再行竊取置放於內之皮夾等節,業如前述,依其上開犯案情節,顯無可能為酒後誤拿,且被告既有能力完成前揭複雜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亦無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前揭辯稱,顯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伊自己有錢,那天發了很多錢給DJ、少爺等語,並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DJ及侍者。然查被告當日是否攜有金錢,及給予在場服務人員之小費數額如何等節,顯與被告是否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關,其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克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檢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未見悔意,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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