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吳松進具保人吳上仁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上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松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被告吳松進因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
2月、7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對其現住居址拘提未獲,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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