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補充為「面戴豹紋口罩遮蔽後,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5行至第6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判讀結果,方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判讀結果後,復經扣得王怡蘋所有豹紋口罩1個及黑色短袖衣服1件,方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怡蘋雖辯稱其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行為時因服用藥物,精神不佳,並於警詢中請求調閱其就醫資料。惟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因上開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竊取本件機車之方式、目的等節,業已明確供述: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上在三民區宗元街竊取機車時是用伊自己的鑰匙,將車子騎走,當時車子的龍頭沒有鎖,伊是因伊的機車在路上壞了無法發動,才去行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復參諸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供述明確並無反覆,益徵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是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既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卷內證據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請求調閱之就醫資料,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王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價值5000元之機車,造成被害人 陳志鴻 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犯本案前,業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有於犯本案前,另犯竊盜、侵占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本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自稱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悸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惟經比對後,並非被告於犯本件時所著衣物,非供犯本件犯行之用,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身著扣案衣服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無從遽認其尚存在,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10號被告王怡蘋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陳志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大豐路口附近為警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判讀結果,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幀在卷及被告作案所戴之豹紋口罩1個(至被告自行取出之黑色短袖T恤1件,經比對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所示衣物圖樣不同)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但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