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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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勳知悉「星城Online」網站(網址http://www.gm888.
net),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登入下注簽賭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某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謹記載105年12月1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應予更正)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上開賭博網站後,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其註冊時所獲得贈與之300點點數,在網站以「水果盤」等遊戲賭博財物,玩法為每次至少押注2點,最多押注500點,自行轉動後確認有無連線中獎,贏家賠率依照獎金表計算,輸家即賠掉所押注之點數,最後可以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與網站負責人對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賭博遊戲玩法,應予補充),並於105年12月1日申請將點數兌換成現金,該網站即於同日以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07元,匯款至黃建勳所使用、以其母親 吳硯 名義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嗣經警查獲該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調閱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查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頁、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客戶資料查詢、上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星城Online」網站畫面截圖相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結網路設備,連線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下注簽賭之「星城Online」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某時止,多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賭博期間甚短、賭博金額非鉅、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星城Online」賭博網站於105年12月1日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
007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最終約贏2000多元左右,就是帳戶明細之2,007元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本件應以2,007元作為本件被告賭博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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