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麗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償還父親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90,80
6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因聲請人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康得佳有限公司自104年12月至106年12
月之收入總額為453,89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8,912元(計算式:453,891元÷24月=1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107年4月16之陳報狀、薪資證明書資存款帳戶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本院即以18,9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3,000元(每月租金7,000元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膳食費5,700元、水費158元、電費886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842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交通費450元、手機通信費1,300元、壽險保險費150元、生活雜支1,0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悠遊卡加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中就聲請人陳報手機通信費部分,聲請人陳報為每月1,300元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子女費用3,500元,並未提出該名子女之教育費等必要生活支出明細,且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瓦斯費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486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3,000元+膳食費5,700元+水費158元+電費886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842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交通費450元+手機通信費1,000元+壽險保險費150元+生活雜支1,000元=17,48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9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426元(計算式:18,912元-17,486元=1,42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借據所載,聲請人積欠富邦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90,80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6元清償債務,尚須7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90,806元÷1,426元÷12月≒7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板信銀行存款105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14元、陽信銀行存款0元、安泰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板信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