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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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立羣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彭聖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4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8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碼對照表,下稱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二人分手, 唐立群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6日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使用FACEBOOK傳送「不是只有你會發飆,你不會希望我發飆的」、「有一天我會逼你來見我」、「你只是不懂我可以有多壞」、「恐嚇成真才叫快樂」、「我絕對不會告訴你我手上有什麼照片或影片,有一天會給你驚喜」、「不要惹你惹不起的人,不玩的人最大」、「我知道他是誰,他出意外通通算在你頭上」、「那天我神智無知時報復你」、、「你喜歡我Po在哪裡Dcard還是其他地方」、「香港女歌手 何雁詩 得罪了某黑幫,被人抓去輪姦並PO上視頻,和當年歌手 劉嘉玲 的情形一樣,你男友出現想協調,被打成下半身不遂」、「你覺得很帥我覺得你找死,不要惹你惹不起的人,不玩的人最大,不要的人最狠,這就是黑幫的座右銘」等語及某女性遭強暴之影片予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立群於警詢及偵查│有傳送上開訊息及影片予告│││中之供述│訴人甲之事實。x├──┼───────────┼────────────┤│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x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臉書對話訊息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恐嚇舉動,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所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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