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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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相對人 吳宗霖
吳莊碧 吳叔靜 吳寶琴 高煥然 (BRYANKAO)ERICKAO( 高浩然 )JAMESKAO( 高沛然 )LARRYKAO( 高燕然 )被告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譚智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均為第三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吳德福 之子,吳德福尚有相對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與第三人 吳貞煖 等子女。吳德福曾於民國97年間立代筆遺囑決定遺產分配,多數分配予原告所有,詎吳德福於101年7月17日亡故後,被告竟起訴主張吳德福於87年間在家門口發生車禍傷及腦部,復於88年間因中風致言語與思考能力退化、出現幻覺,已無遺囑能力,代筆遺囑應屬偽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即代書 許源隆 證稱吳德福與被告間感情疏離,且倘依被告所言,吳德福於87年、88年間欠缺足夠意思能力,則被告曾於93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獲得自吳德福名下移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草漯段324-4、324-5、324-6、324-7、324-9地號;嗣328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7日分割增加同段328-1、32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難認吳德福於93年間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是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應由吳德福全體繼承人於101年7月17日吳德福亡故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料被告竟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顯已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權益,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遂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與自出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吳貞煖前於94年12月28日即已亡故,並有相對人即其子高煥然、ERICKAO(下稱高浩然)、JAMESKAO(下稱高沛然)與LARRYKAO(下稱高燕然)為本件吳德福代位繼承人,其等與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均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吳德福繼承人包含兩造及相對人,系爭土地確曾分別於93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吳德福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60018503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與高燕然辦理移轉登記授權書、我國或美國護照、外文翻譯宣示書、加州出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77頁)。原告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返還予吳德福全體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吳德福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然僅吳叔靜、吳宗霖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節,有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5頁),吳叔靜、吳宗霖既為吳德福繼承人,卻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毋庸追加為原告,則原告聲請追加全體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