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胡有惠 相對人 胡德錢 選定監護人胡有惠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胡有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德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胡有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德錢之監護人。
指定胡有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德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有惠為相對人胡德錢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因膽管結石開刀,術後出現敗血性休克而住進加護病房,之後即發現有智力退化以及行動不便之現象,經三年保守治療,致對話困難,無法為充分表達,飲食起居均需專人照顧,甚且已因身心障礙、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胡有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年籍等事項?)胡德錢,民國0年0月00日生」、「(按問:以前有無工作?)以前部隊當班長、排長,退役時是上士」、「(按問:民國幾年退役?)記不清了」、「(按問:有幾名子女?)妳代替我講〈指聲請人〉,生六個小孩」、「(按問:這個女兒叫什麼名子〈指聲請人〉?)胡有惠」;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係輕度老年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胡員應為一慢性退化之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據聲請人所述以及觀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胡員為一慢性高血壓患者,於民國98年間因膽管結石開刀術後出現敗血性休克而住進加護病房,之後即發現有智力退化以及行動不便之現象,經三年保守治療,致對話答非所問,無法為充分表達,飲食起居均需專人照顧,目前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民國101年3月15日壢新醫字第201203007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胡德錢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有成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管理運用相對人之退休俸及津貼補助,家中房租及生活開銷則由關係人胡有成支付。其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情況,其二人俱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1月13日桃姚字第10101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胡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德錢之長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胡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德錢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胡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德錢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胡有成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德錢之長子,為父子關係,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以及費用支付者之一,亦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胡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