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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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全成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96年度票字第85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鈞院96年度票字第852號函奉悉,今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對本案提出異議」等語,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該裁定業於97年1月31日由與抗告人同住之陳福來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得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