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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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10月31日97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62號,移送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同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3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與乙○同居期間發生金錢財務糾紛,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因丙○○向乙○催討債務未果,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址持拖把之鐵柄接續毆打乙○多次,致其受有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郎玉明 、甲○○、 余力行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當天5點半左右,她就從大廳門前當著保全員及總幹事的面出去,所以當天7點多我不可能打她,況我早在96年11月16日就已經將包含拖把在內的大部分東西載離乙○住處,我根本不可能又在同年月20日在她家拿拖把打她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8至9頁、第24頁,97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⑴證人即案發大樓保全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1月20日工作日誌是我記錄的,其中住戶事項欄第2記乙○於當晚11時12分帶2個警察到D3辦案,警察是當晚11點18分離開………,且陳跟我說她的房客楊先生以後拒絕進入城市之光社區D3、3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84至85頁);⑵證人即案發大樓總幹事郎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依我觀察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後來可能他們吵架,才有此糾紛」、「(被告之前是否一直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3樓之3?)是。他有磁卡,當初告訴人也讓他使用,當時沒有糾紛,常常看到他們二人進進出出」、「告訴人是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們要將門禁的遙控器磁卡銷磁(時間不記得)……」、「告訴人說:就是不要再讓被告進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第78頁);⑶證人即員警余力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是否係同居男女關係?)他們同居,據我瞭解她們是同居男女關係」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372號卷第6頁)。而告訴人乙○確曾於96年11月20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急診自訴遭朋友打傷,到院時之傷勢為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及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無手術,同日離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確認無誤,並有被害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他字第6頁)。經核均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毆傷情節、毆打工具,尚無異常或不符之處。另參以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20日晚間10時9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後,旋於當晚11時12分許偕同員警前往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嗣再於同晚11時50分許前往宋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加以被告於偵查中甚至直言:「(你後來有無向告訴人要錢?)有,因為她欠我錢(告訴人違約交割,我是他的介紹人、緊急聯絡人,人家找我出錢10萬2千元),還有她向我借錢買黃金、買沙發及卡債,總共連之前總共積欠我二十萬元,現我在民事庭有告她」、「因為告訴人之前一直向我借錢,我已借她很多錢了,想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所以決定於11月20日搬走,當日晚上我對她說:我要搬走,我向她要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尤徵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當晚確曾因金錢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否則,乙○又何須央求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甚至逕向管委會請求須將被告持用之磁卡銷磁?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但查:⒈被告前於聲明上訴狀內先係陳明:「乙○確實是96年10月20
日晚6時許,即為出門去中壢市中壢華南銀行領錢……」、「當時(即晚6時許)除有乙○隻身無恙外出自 郎玉名 總幹事值勤保全 蘇成連 自其城市之光社區大廳外出為上訴人由電話附有監視銀幕目視下外出社區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旋又改稱:「我沒有打她,當天五點半左右,她就從大廳門前當著保全員及總幹事的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此答辯而請求傳喚當日值勤白天保全業務之保全員(見本院卷第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翻稱:「96/11/20晚6時自乙○隻身著緊身牛仔褲裝無恙自蘇保全員、郎玉明前由大廳騎機車外出……」等語(見98年2月11日刑事辯護補充狀第5頁),則關於被害人乙○於案發96年11月20日當日下午究係5點半、抑或是6點始行離開住處大廳?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本院已難遽信。另由證人即城市之光保全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清楚陳稱:「沒有被告所指蘇成連此人」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亦難認被告上開所供述情節可信。況綜觀證人甲○○及郎玉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復均無一提及案發當天有無親眼見聞告訴人乙○是否自行騎車離開住處,自仍無從憑此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又請求本院調閱城市之光社區96年11月22日中午社
區大廳監視錄影帶,藉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平安走出社區云云。惟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於96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本與告訴人嗣於96年11月22日中午有無平安走出社區,乃屬二事,被告據此聲請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城市之光管委會及負責該社區之安心保全公司後,亦確定監視錄影畫面現均已不復存在,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被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避就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因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清掃工具把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併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迄今既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難認確有悛悔之意,其具狀所請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云云,並非的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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