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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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關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其逕為一造辯論於法未合云云。經查:原審95年7月4日對上訴人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係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路○段○○號」,且上訴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庭應訊,然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閱卷狀所載地址已非該址,而係「臺北縣蘆洲市○○街36之17號6樓」即其戶籍址(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已向原審 陳明應 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36之
17號6樓」。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吳家誌 並未指定「臺北市○○路○段○○號」為送達處所(原審卷第30頁)。再上訴人及吳家誌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該址為華僑大舞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12295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頁),顯見「臺北市○○路○段○○號」並非上訴人或吳家誌之住居所。次查原審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向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家誌為寄存送達,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5頁),則原審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甚明。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均當庭陳明願由本院就該事件裁判(本院卷第40頁),則本院仍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1紙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係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訴外人甲○○借貸,實際上係證人 邱彥博 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再持邱彥博之支票向訴外人甲○○調借,並賺取中間利息之差價,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邱彥博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僅係經手匯款予邱彥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匯款予邱彥博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1紙本票。被上訴人並非利用借款、放款賺取中間利息差價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計算單乃被上訴人因被脅迫簽下多張本票後,每月必須支付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可向借款者再收取更高之利息,真正放高利貸者乃上訴人,其與訴外人甲○○乃同夥,利息皆為月息三分,爰訴請確認系爭1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利用借款、放款賺取中間利息差價之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等人係以預扣3分利息方式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更高利息轉貸與第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9萬元,其中54萬元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在94年1月15日取得會款54萬元,向上訴人所借,當時被上訴人簽發54萬元支票1紙,言明2個月內清償,但屆期未為清償,改簽發本票3紙,又另5萬元係未清償之利息,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本票擔保,前開款項係於華僑舞廳交付。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合計71萬5,000元之本票係因證人邱彥博需錢孔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再轉借予邱彥博,以從中轉取利息價差,有邱彥博之支票為憑,前開本票因多次換票,因而有不同之發票日,上訴人係於昆明街之咖啡廳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合計17萬2,000元本票部分,係上訴人持現金卡向銀行借款而轉借予被上訴人,於華僑舞廳交付予被上訴人。再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合計20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以需款急用,經上訴人轉向甲○○周轉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11紙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或係上訴人無原因關係取得云云乃混淆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發。
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其與上訴人並無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審關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㈢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1月15日在華僑舞廳向上訴人借款54萬元?另外5萬元為未清償之利息?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4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於昆明街之咖啡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向上訴人借款71萬元?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有無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後再於華僑舞廳轉借17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2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1月18日在華僑舞廳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關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
?已詳述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茲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1張本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難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1月15日在華僑舞廳向上訴人借款54萬元?另外5萬元為未清償之利息?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5日在華僑舞廳向上訴人借款54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合會會員名單為證(本院卷第69頁),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合會會員名單觀之,乃上訴人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會單,會員中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借款5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前開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之借貸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4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於昆明街之咖啡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向上訴人借款71萬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95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其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訴外人甲○○於該案中曾陳稱係被上訴人拿前開邱彥博的票跟伊調現,後來支票跳票,所以支票就還給被上訴人,改簽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328號9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 陳純紆 則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支票是邱彥博的,這些支票是邱彥博開給乙○○,由乙○○拿去向甲○○調錢,…,錢是向甲○○借的」、「法官問:為何甲○○會到蘆洲去匯款?證人答:這筆三十萬是甲○○寄我,叫我轉交給乙○○,可能是乙○○拿錢後到我家附近匯款,…,票我事後轉交給甲○○」、「法官問:你只是受託轉交票據,為何你會在票後背書?證人答:因為甲○○是由我介紹給乙○○,所以我才在票後背書」等語(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328號卷第110-111頁),然上訴人在本案卻翻異前詞,改稱係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明顯與其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相悖,則上訴人在本案中所為主張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再據證人邱彥博於原審時證稱:「我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錢,陸陸續續大約借了七十幾萬」、「我借的錢都是由原告周小姐扣掉利息後匯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又證人邱彥博於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乙○○介紹我認識丙○○,所以我在94年
2月14日與丙○○聯絡好,就開30萬支票在翌日拜託乙○○到蘆洲向丙○○調錢,扣除利息11萬後,就把剩餘的19萬匯到我的戶頭。」、「法官問:其餘三張票的錢,是什麼錢?證人答:這三張也都是委託乙○○如同前述方式到蘆洲向丙○○調錢」等語(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328號卷第109、11
0頁),再證人邱彥博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中另證稱:「…我又另外再跟丙○○借30萬元,利息是扣11萬元,他實際上只付我19萬的現金,我開30萬的支票給他…」、「(審判長提示95年度湖簡字第522號62頁至70頁支票)辯護人問:請看62頁到70頁之支票,是否當初你向陳純紆借錢所開的?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其中62頁所示30萬的支票是否你剛才證詞所說的向陳純紆借的30萬元?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後面為甚麼又開了有15萬、10萬元、16萬元支票?證人答:因為後來我退票了,她叫我付利息。」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卷第188頁),則證人邱彥博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3張共計41萬元的支票究係為借款或支付利息而簽發,所述固有歧異,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述(原審卷第60頁),該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3張支票仍應認係證人邱彥博為調現所簽發。證人邱彥博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0萬元支票調現,僅取得19萬元,有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訴外人甲○○係幕後金主…2個月利息11萬(原審卷第52頁),並主張訴外人甲○○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
3分等語,則以月息3分計算,30萬元借款2個月利息應為18,000元,惟被上訴人僅匯款予證人邱彥博19萬元,其中顯有利息差額甚明。由此可知,當時係證人邱彥博因需款孔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委由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則經由上訴人之介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訴外人甲○○調現,預先扣除利息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證人邱彥博,其間利息差額則由經手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賺取,上訴人僅受託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甲○○,被上訴人並未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堪以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昆明街之咖啡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向其借款71萬元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4張本票,其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
關係?上訴人有無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後再於華僑舞廳轉借
17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有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後再於華僑舞廳轉借17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70-71頁),然前開文書係上訴人自己向銀行借款及債務協商後之還款計劃,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憑此證明上訴人有借款17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及交付前開借款之事實。故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2張本票之借貸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2張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1月18日在華僑舞廳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5年1月18日在華僑舞廳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2張本票之借貸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㈣綜上,系爭11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既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6,448元(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1│200,000│94.06.13│94.10.12│TH0000000│├──┼────┼────┼────┼─────┤│2│200,000│94.08.05│94.09.05│CH115465│├──┼────┼────┼────┼─────┤│3│190,000│94.08.05│94.09.05│CH115466│├──┼────┼────┼────┼─────┤│4│200,000│94.09.20│94.09.30│TH0000000│├──┼────┼────┼────┼─────┤│5│300,000│94.10.01│94.11.01│TH52379│├──┼────┼────┼────┼─────┤│6│115,000│94.10.19│未載│TH52389│├──┼────┼────┼────┼─────┤│7│100,000│94.11.26│同上│TH770135│├──┼────┼────┼────┼─────┤│8│100,000│94.11.26│同上│TH770141│├──┼────┼────┼────┼─────┤│9│72,000│94.12.09│同上│TH770144│├──┼────┼────┼────┼─────┤│10│100,000│95.01.18│同上│TH017661│├──┼────┼────┼────┼─────┤│11│100,000│95.01.18│同上│TH017662│└──┴────┴────┴────┴─────┘附表二
發票人:心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彥博)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1、國泰商業銀行94.04.1730萬元AK0000000新莊分行(以下發票人:邱彥博)
2、台灣中小企業94.05.1016萬元AS0000000銀行大安分行
3、台灣中小企業94.05.1015萬元AS0000000銀行大安分行
4、台灣中小企業94.05.2010萬元AS0000000銀行大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