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8號、91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2月27日、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減刑為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於97年3月12日19時2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97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5號前,查獲甲○○同行友人持有海洛因,認甲○○亦有可疑,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C32085號)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卷第5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
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後1次係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3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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