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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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民國94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路口,與第三人 孟家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並因此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共計
385日)無法工作,上訴人受此職業傷害後,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亦經被上訴人准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自應予以補償。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37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2,
245元(837元x385日=322,245),扣除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8萬5,05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萬7,187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4萬零
607元,其餘19萬6,580元則未予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勞保局認定自94年6月28日至94年11月16日(計142日)係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依上訴人原領工資計算該段期間內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1萬8,854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8萬5,058元後,被上訴人已補足其餘4萬零607元;另勞保局將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生審查結果,認其所受職業傷害自94年11月17日起即可痊癒,應可恢復工作,故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起即無由再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上訴人之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於95年1月24日方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門診診斷得知,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故上訴人縱因頸椎傷害無法工作,亦非因職業災害致受有工資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17日至95年7月14日之工資補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為837元。
㈡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共請公傷假385天,並已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8萬5,058元,被上訴人另已給付4萬零607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員工公傷假專用請假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㈢上訴人因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意外險,就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業已獲理賠金額32萬5,705元。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至95年4月27日未工作,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後未工作,而應補償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⒈上訴人所受「左側脛腓骨骨折」之職業災害,於94年11月
17日後是否已痊癒?⒉上訴人「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
六、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受「左側脛腓骨骨折」之職業傷害,於94年11月17日後應已痊癒。
勞保局於95年9月5日以保給傷字第09560634560號函回覆上訴人,略稱:「經本局洽調台端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唐先生所患『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自94年11月17日起,應可恢復工作,不同意予以給付。」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另參酌本院向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所調得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堪信上訴人就其「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94年8月24日石膏固定,同年8月31日再次石膏固定後,即無任何積極治療(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73頁),後續均僅針對頸椎不適部分為治療(頸椎外傷部分,詳下述),亦堪信上訴人「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石膏固定2月餘後之94年11月17日,應可痊癒;再衡諸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時,該公司親訪上訴人所為之調查報告書亦載明:「直至(94年)10月份逐漸脫離柺杖的協助時,原本右肩不適之症狀更加明顯及不舒服,胸部也出現僵硬抽搐、左手第二三四指會疼痛延伸至右腦頭部且沒什麼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信上訴人自94年10月以後,其脛腓骨骨折部分已然痊癒,且上訴人指述無法工作之理由,咸因頸椎傷害所致,與脛腓骨骨折部分顯然無涉。從而勞保局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參酌專業醫理意見,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脛腓骨骨折職業災害,業於94年11月16日痊癒,而得恢復工作,應有理由。由是,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以後,縱因未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亦非因職業傷害所致,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
㈡上訴人所受「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
⒈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云云,惟查:本院向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醫院即萬芳醫院查調上訴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是否為上訴人進行全身檢查及其結果。經該院於97年4月23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2790號函覆稱:「病人當時有作全身檢查(含頭部、頸部)。結果為左小腿挫傷X-ray脛腓骨骨折」等語,且上訴人於萬芳醫院之病歷紀錄亦顯示確有進行全身檢查,非僅就脛骨、腓骨部分為檢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顯見萬芳醫院確實於全面檢查、治療後,確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限於左側脛腓骨骨折,而未提及上訴人有何頸椎(脊髓)損傷、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且依上開勞保局95年9月5日保給傷字第09560634560號函說明第3段之內容,亦表明:「本案急診時並無直接嚴重的頸椎傷害,所患『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94年6月25日之事故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之意旨(本院卷第79頁)。從而,該部分傷害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上訴人以其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不能工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責任,顯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萬芳醫院95年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所記載上訴人之傷病名稱為「頸椎損傷(以下空白)」,並載明「病患於94年6月25日急診就診」等語,可以認定頸椎損傷係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上揭萬芳醫院97年4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2790號覆函內容有違,已難遽採;且上訴人自承開立上揭95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 林家瑋 醫師,並非於急診時實際診療其傷勢之醫師(本院卷第124頁),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頸椎損傷」,而絲毫未提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勢,堪信林家瑋醫師係根據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之傷病情形,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呈現「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之事實,另並根據上訴人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帶記載「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於急診就診」之情,並非表彰有何「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急診就診時已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定其於94年6月25日即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損傷之傷害云云,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至95年4月27日未工作,並非因系爭事故引發之職業傷害所致。從而,上訴人以其於
97年11月17日以後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94年11月17日至95年4月27日之原領工資數額共計19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150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勞簡上 字第 3 號判決(97.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店勞簡 字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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