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建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28條(共同正犯)、第31條(共犯與身分關係)、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2人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31條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已賦予無特定關
係之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無得減輕其刑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
342條第1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時雖已非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之職員,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惟其與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背信於聲寶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預期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629,746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聲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此有被告等所呈和解書影本1紙及聲寶公司所呈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聲寶公司和解,被告等均亦已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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