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 林一平 、 劉素珍 審理中之證詞,被告甲○○僅有持有槍枝零件之犯行,並無持有手槍之犯行,所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業已審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96年4月間曾因車禍而於右股骨幹置有鋼釘,醫囑於年後即應開刀取出鋼釘,然被告自車禍後,迄今已逾一年,大腿於鋼釘影響下,疼痛難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並無法為完整之治療,若被告大腿內之鋼釘遲未取出,恐有殘廢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曾經自白承認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內容先後不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歧異,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共犯回案發現場,以電鑽在包廂牆壁鑽洞,破壞案發現場,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97年7月17日起執行,並於10月17日延長羈押(本院已於97年10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雖已審結,但全案尚未確定,且綜核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共犯之供述內容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雖稱「被告於96年4月間曾因車禍而於右股骨幹置有鋼釘,醫囑於年後即應開刀取出鋼釘,被告自車禍後,迄今已逾一年,大腿於鋼釘影響下,疼痛難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亦無法為完整之治療,若被告大腿內之鋼釘遲未取出,恐有殘廢之虞。」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甲○○就醫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主治醫師認為被告大腿內之鋼釘未拔除,對於被告之身體健康不會有太大之影響,此有該醫院97年10月13日(九七) 羅博醫 字第2008100071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可佐,顯然被告體內之骨內定器(即一般所稱之鋼釘)雖有逾時未取出之情形,亦不會危急被告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自難認為被告現有罹患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無從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