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23元,及其中新台幣52,128元自民國
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截至95年8月23日止,尚有帳款56,023元未付,
其中本金為52,128元(另手續費1,100元部分捨棄),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