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與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
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0年5月15日發卡起至95年3月1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77,955元及其中本金73,600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另
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息,約定分36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之本金利息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3月1日帳款尚餘206,064元
,含其中本金195,7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伊催告無效,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
資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
統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無力
清償債務,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與本案實體內容無涉,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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