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699號聲明人丁○○
戊○○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亡)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民國98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其之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林許招治 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林南宏 (長子)、 林家憫 (長女)、 林南隆 (次子)以及 林鈺翔林采臻林佳樺 、丁○○、戊○○(以上五人均為內外孫子女),第三順序繼承人有 林天謀 (另一人 林天明 已歿)等人(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然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輩部分尚有林南宏未拋棄繼承權(主張限定繼承),有其陳報狀影本、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列印本等附卷足憑。依上列規定,同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即仍未能取得繼承權。從而,聲明人既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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