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吉赫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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