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
,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
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
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42,806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
利息、遲延利息等,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
5條及第8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