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7日至96年8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45%固定計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二成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
約定書之約餐,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借
款責任及按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