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
被 告 銘訓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
99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7,000元,應於每月
5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8年4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8
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二月以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8年7月15日終止,被告
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
、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
及自98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000元。
被告辯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與左鄰之3號1、2樓打
通開設美容美髮沙龍,迄今將近7年,2年前因大環境景氣大不
如前,左鄰的3號房東已主動將房租調降為每月43,000元,但
原告看準我們花費高額成本裝潢,遷動不易,不顧當時行情,
開價每月50,000元,經被告百般請求,使同意降為每月47,000
元,但因金融海嘯,美容院經營十分困難,被告數度請求原告
調整租金,但原告態度十分強硬,一分都不肯少,我們同意搬
遷,也願意清償租金,但是要到98年10月20日才能搬遷,積欠
的租金尚有押租金9萬元可以抵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
4-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7,000元,租賃期間
自97年4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被告積欠自98年4月5日起之
租金,經原告於98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欠租,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繳納欠租,經
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
38-38頁),應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逾2個月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付而於98年7月
15日終止。則被告自98年7月16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8年7月16日起賠償相當於租金每月47,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又被告積欠原告98年4月5日至98年7月15日共計3月又10日
之租金156,667元(47000×3+47000×10/30=141000+15667=
156667)。押租保證金為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
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本件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被告主張以押租金9萬元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故被告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9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租金66,667元(000000-00000=6666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
、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以押租金9萬元抵銷後,
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6,667元。㈢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8年7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