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傷害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編號1、3號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