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2、5至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0所載。附表編號1、2、5、6、9、10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附表編號7、8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5、6、7、8、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5、6、9、10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7、8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