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之第2級毒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此一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為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