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錢供擔保(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7號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