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 方惠生 被告 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9日於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於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均藉口其生病無法來臺,經原告屢催無效,且被告自半年前起更拒接原告之電話,致兩造婚後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9年5月19日於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於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均藉口其生病無法來臺,經原告屢催無效,致兩造婚後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先賜 證述綦詳(詳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8月30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000245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49721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約定要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99年5月19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藉口生病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長期分居,迄今已近2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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