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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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正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9-1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饒正昌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於夜間駕車,至事故地點,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使,與對向車道由 陳水吉 所駕駛搭載 陳玉華 之自用小貨車對撞,致陳水吉、陳玉華受傷(饒正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注意力無法集中,臉部潮紅身體有濃厚酒味,經警方為被告進行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平衡檢測時,為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饒正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10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顯係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雖造成被害人陳水吉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胸壁、右側小腿鈍挫傷;被害人陳玉華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已與被害人陳水吉、陳玉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