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法官將被告釋放。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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