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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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芮(聲請書誤載為 曲芮霆 ,茲予更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毒偵緝字第
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
0.1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6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3
06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毒偵緝卷第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其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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