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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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松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松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松雄於民國10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邊攤,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蓮區,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阿蓮區臺19甲線58.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酒後駕車上路,疏於注意上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阿蓮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行駛之黃○威不慎發生碰撞,致黃○威受有腰椎急性受傷併神經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經到場警員對曹松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松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個人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所謂自首必其犯罪未被發覺,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施以檢測酒精濃度,隨即發現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69毫克之事實,有證人黃○威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並無自首可言,故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