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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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46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郭 姵君 債務人 郭鐘榮 債務人 黃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郭姵君 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鐘榮、 黃美蘭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57,42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郭姵君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1年10月1日(即第32期),依前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28,6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郭鐘榮、黃美蘭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04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鐘榮、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28637│姵君、黃美│0月1日起│││││元│蘭││││└──┴───┴─────┴──────┴──────┴───────┘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鐘榮、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8637│姵君、黃美│1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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