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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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昱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之金聰酒店內,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翌日(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盤查時,經陳昱璋同意受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103卷第1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見101毒偵字第236號卷第53頁)。
(三)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3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持有毒品之量不多且持有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5.71公克;淨重:4.94公克;驗餘淨重:4.9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