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芸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卓芸鋒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芸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卓芸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8日,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易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1年7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乙情,有上述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均屬故意而為的竊盜犯罪,且在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密接為4次竊盜行為,均係利用開架式商場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高單價的酒品,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微。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1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未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可按,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獲緩刑之寬典而深自警惕。綜上各情,足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