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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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 陳秀美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 張游春美
全發建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范姜瑞
順鵬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相對人 吳賴嬌娥
林棠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賴嬌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棠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68%,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9%,相對人吳賴嬌娥負擔12%,相對人林棠花負擔1%。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968元(40,502+93,466=133,968)、測量費為12,240元(4,290+3,030+4,920=12,240),相對人范姜瑞繳納之證人旅費為778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46,986元,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68%即為99,950元(146,986X68%=9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9%即為27,927元(146,986X19%=27,927),相對人吳賴嬌娥負擔12%即為17,638元(146,986X12%=17,638),相對人林棠花負擔1%即為1,470元(146,986X1%=1,47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之27,927元部分,尚得扣除范姜瑞已繳納之證人旅費778元,是以僅負擔27,149元即可。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已於101年9月27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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