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